纤维成分标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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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为保证交易的公平性,保护消费者不受虚假标识的欺骗,欧盟于1996年制定了严格的关于纺织品名称的法规96/74/EC,规定了各个纺织纤维的标准名称以及在服装中的标识方法等。随着技术进步,欧盟又先后发布了97/37/EC、2004/34/EC、2006/3/EC和2007/3/EC,对96/74/EC的附录I和II进行修改。2009年1月,鉴于96/74/EC指令已进行多次修订,欧盟对其进行了改写,发布了2008/121/EC,而96/74/EC作废。2008/121/EC指令的附录VII列出了这两个指令的条文对比。2009年欧盟发布了2008/121/EC的修订指令2009/121/EC。

    对纺织服装纤维成分的检测则采用96/73/EC(以及因技术进步而作的补充2006/2/EC、2007/4/EC和2009/122/EC)和73/44/EEC。

 

1. 法规适用范围

    (1) 纺织产品:任何专门由纺织纤维构成的原料、半处理品、已处理品、半成品、成品、半制品或者制品,无论采用何种混纺方式或制作方式的纺织品;

    (2) 纺织纤维;

    (3) 其他产品,如纺织纤维的重量百分比达到80%及以上的产品。

 

2. 法规要求

    (1) 纤维名称的规范:可详见指令2008/121/EC的附录I。

    (2) 纤维误差规定:仅含单一纤维的纺织品才能用“100%”、“纯(pure)”或“全(all)”的字样来描述;当纺织品由于技术的原因需要加入一定量的其他纤维时,添加的其他纤维的允许量为:一般纺织品(2%)、粗疏纺织品(5%)。

    (3) 关于羊毛产品的名称:当羊毛产品中的纤维在此之前没有被加入到其他产品中,且除了在产品加工过程之外没有经过任何纺制或毡化工艺,在处理和使用过程中没有被损坏时,该羊毛产品才可以描述为‘fleece wool’、‘virgin wool’或其他语言中相同的表达,表达方式详见指令附录II。对于混纺产品,当其中的羊毛满足本条要求,羊毛的含量不少于25%,且羊毛仅与其中一种纤维进行混纺时,才可以用上述名称。

    (4) 对混纺产品的规定

    混纺产品中一种纤维的含量达85%以上时,应在其名称后面写明其重量百分率,或者标上“*少85%”,或者标明产品各成分的重量百分率。

    混纺中没有一种纤维的含量达到85%时,应至少标明其中两种主要纤维的名称和重量百分率,之后按重量顺序写上其他纤维的名称。但是当各种纤维均小于10%时,就用“其他纤维”统一标明,或者给出每种纤维成分的百分率。

    混纺产品的误差:纺织产品中可以允许2%的外来纤维,但必须证明该外来纤维是由于技术的原因造成的,如果经过一道粗疏工艺,则可以放宽到5%;标识含量和实际检测的结果可以允许有3%的加工误差。

    (5) 产品信息:指令中所涉及的纺织产品投放市场时,需要加贴标签或标注,标明纺织纤维的名称、描述和细节等内容,并使用欧盟成员国的本地语言。

    (6) 特殊产品的标识:对于含有两种或以上不同纤维成分的产品,应给出每一部分纺织品的纤维含量。但对于含量低于30%的纤维,该要求不是强制性的(主要的衬里除外)。对两种或多种有相同纤维含量的纺织品组成的单元组,只需要贴一个标签。

    (7) 其他可不标识成分的特殊规定

  • 对于产品中可见且独立的、仅起装饰作用的部分,当纤维含量不超过7%时,则不需要标识;
  • 对于加有抗静电纤维(例如金属纤维)的产品,如果含量不超过2%,则同样不需要标识;
  • 纺织制品中的非纺织部分,包括不构成产品的完整部分的镶边、标记、边饰以及装饰带,表面带有纺织原料的纽扣和带扣,附属物,装饰品,没有弹性的丝带,有弹性的线和带子等,都不需要进行标识。